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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济宁市纪委关于印发《济宁市公共资源交易违规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03-08 12:20
 
 

 

 

 

中共济宁市纪委

 

文件

 

济纪发〔2012〕7号

               

中共济宁市纪委

关于印发《济宁市公共资源交易违规行为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度假区党工委和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公共资源交易违规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济宁市纪委

2012年3月6日

 

 

 

济宁市公共资源交易违规行为责任追究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严肃工作纪律,严禁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含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参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全市范围内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等依法以招标、拍卖、挂牌、竞价等形式进行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  各级党的机关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条子、打招呼、插手、干预、操纵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

(二)对应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以下称“进场交易”)的项目,批准其在场外进行交易或授意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规避进场交易的;

(三)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批准不招标或将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批准为邀请招标的;

(四)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假借应急工程、保密、开工时间紧迫等各种理由规避招标的;

(五)操纵或者以暗示、授意、指定等方式影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投标人(包括竞买人、意向受让方、供应商,下同)资格确定,中介机构、评标专家选择,以及评标、中标、出让结果的;

(六)要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违法分包、转包,或指定使用所需材料、构(配)件、设备及生产厂家、供应商的;

(七)实行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投标人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

(八)干扰、限制、阻碍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违法违规行为的;

(九)其他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行为的。

第五条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利用部门职权干扰、干预、影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

(二)指使、授意、默许招标人(包括出让人、转让方、采购人,下同)规避进场交易的;

(三)不按规定核准(批准)招标(采购)方式的;

(四)不按规定将项目立项等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批准(复)手续和规划、施工许可手续抄送公共资源交易集中监管部门的;

(五)擅自为应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手续的;

(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不及时、不到位的;

(八)其他违反公共资源交易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  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场交易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而未公开招标,或者违反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已经开展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或者已经采购材料设备,而后组织虚假招标采购的;

(四)不按规定在中介机构库中随机抽取选择中介机构的;

(五)不按规定履行招标项目审批、备案手续的;

(六)在招标前与投标人预先串通、内定中标人进行“明招暗定”的;

(七)在招标(交易)文件(公告)或资格预审文件中故意设置倾向性、歧视性条款的;

(八)招标(交易)文件及其澄清和修改内容未按规定报公共资源交易集中监管部门备案审查的;

(九)与投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泄露标底、底价或其他保密事项的;

(十一)无法定理由中止或终止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

(十二)违反规定程序确定中标人(包括竞得人、受让方、成交供应商等)的;

(十三)不按招标(交易)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或签订“阴阳合同”的;

(十四)合同未按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集中监管部门备案的;

(十五)不按合同约定进行项目实施,擅自变更工程设计的;

(十六)其他违反公共资源交易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集中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规行为,不予以监督或对有关投诉不及时受理的;

(二)授意招标人规避进场交易的;

(三)对应进场交易而不进场交易等规避进场交易行为,不采取有效措施纠正、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办理公共资源交易事项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交易信息的;

(六)泄露保密事项的;

(七)利用监管之机非法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

(八)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九)其他违反公共资源交易规定行为的。

第八条  对投标人、中介机构、评标专家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监管不力、查处不到位的有关部门要严格责任追究。

第九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整改;

(二)书面检查;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组织处理(调离 、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六)党纪政纪处分;

(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济宁市纪委、济宁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济宁市纪委办公室              2011年3月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