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一、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 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我中心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二条 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二)建设工程、政府采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产权转让等招投标公告信息、结果信息、交易规则、运行程序、行政性处罚信息;
(三)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四)“三公”经费、因公出国信息;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第三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上级的要求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四条 在公开政府信息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五条 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对于涉密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条 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七条 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信息要全部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公开供群众查阅;对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重大信息要同时以新闻发布的形式公开。
二、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向本中心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形式提出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务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二条 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我中心掌握的政务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三条 对要求公开政务信息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尽快在一定的时限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经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的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条 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的,必要时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本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务信息复制件的,本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务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应当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三、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济宁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中心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中心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办公室承担以下保密审查职责:
(一)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进行申报;
(三)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五条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二)对已泄密或可能泄密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三)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六条 政府信息发布前应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对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中心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要求,确定其是否可以公开,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七条 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当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九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由机关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条 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对于要求公开信息的申请,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公开的批复。
第十一条 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我中心存在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对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政策解读制度
第一条 明确解读范围。以中心名义出台的重要政策文件等,均应及时在相关网站进行解读,让社会公众更好的知晓、理解招投标相关政策和改革举措。
第二条 规范解读程序。坚持“谁起草、谁解读”原则,重要政策由起草部门负责解读。各部室在报送拟制规章、重要政策文件的请示时,要一并报送解读方案,解读方案一般包括解读提纲、解读形式、解读途径、解读时间等。
第三条 创新解读形式。政策解读是政务信息公开的重要内容,应纳入政务信息公开目录。政策解读形式包括中心负责同志撰稿解读、政策问答、在线访谈、政风行风在线、新闻发布会解读等。鼓励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创新、拓展社会公众喜闻乐见的解读形式。
第四条 建立解读队伍。要根据公众需要,安排专人负责政策解读,提高政策解读的针对性、科学性、权威性和有效性,让人民群众“听得懂”“信得过”。
第五条 健全解读机制。要精心编制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拓深解读内涵,提升解读效率,回应社会关切。市招投标网是全市招投标政策解读的第一平台,要抓紧开设政策解读专栏,迅速跟进、主动对接,及时更新解读内容。
五、舆情回应制度
为加强对一些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专业性比较强的政策性信息及相关重要信息的事前舆情风险评估,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舆情把握机制。在中心党组领导下,专人负责对涉及我中心的网络舆情进行日常监测和突发事件监测,通过实时巡查的方式随时掌握舆情动态,与舆情涉及到的部室及时进行办理和回复。
第二条 分析研判机制。由专人负责对涉检网络舆情进行汇总、登记和总结,通过跟踪分析和研判,掌握网络舆情的发展走向、舆论热点和媒体关注焦点,并分析判断突发及重大舆情的级别和程度,提出处置意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第三条 应急预警机制。按照涉检网络舆情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将涉检网络舆情分为特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个等级,并建立相应的应急预警机制,做到及早发现舆情危机苗头,及早对可能产生的现实危机的走向、规模进行判断,及早通知各有关部室做好应对准备。
第四条 应对处置机制。坚持以积极回应、主动引导为主的处置原则,在第一时间将涉检网络舆情报中心政务公开工作领导组,并快速建立起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稳定、顺畅、高效的联动机制,适时、规范地发布权威信息,掌握权威信息发布的主导权,并最大程度地争取媒体的认同和支持,采用积极的方式应对和化解网络舆情危机。
第五条 总结评估机制。在网络舆情趋于平稳后,根据舆情的发生、传播和处置情况进行总结、梳理、反思,形成书面报告和建议,建立起有效的舆情处置评估机制。
六、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济宁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是指与本中心工作职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中心机关依据工作职责承担相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义务。
第四条 澄清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工作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主责澄清的原则。
第五条 中心机关应建立信息搜集发现机制,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渠道搜集舆情,及时发现涉及本单位行政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
中心机关应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开放的信息报告平台,及时接受公众对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情况反映。
第六条 中心机关应制定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单位行政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准确地发布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中心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按程序进行审核、批准。以中心机关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中心主要负责同志审批;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报市政府批准。以中心机关工作部室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分管中心领导审批。涉及中心其他部室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室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报中心领导批准。
第八条 未及时发现、澄清本单位行政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各部室要加强对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的管理。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澄清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工作,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细则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七、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政务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担负的责任。
第二条 对违反规定、违反纪律的有关责任人由中心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按规定的调查处理程序予以追究。
第三条 政务公开监督检查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分级负责,一级督查一级的原则;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自查与互查、抽查与普查、专项检查与综合检查相结合的原则; 依靠群众的原则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中心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各部室推行政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检查不少于两次。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务公开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可以向中心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反应。中心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告知反映人。监督电话:0537-2653262。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有关规定报送政务公开材料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职责,或者对管理相对人要求提供政务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提供政务信息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及时调整、更新公开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泄露国家秘密的,或者未经相关第三方同意公开政务信息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务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七)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经督促纠正拒不改正的;
(八)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或者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工作时间脱岗,延误正常公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正常公务;
(二)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的事项不予受理和批准;
(三)擅自提出额外的办事条件和要求;
(四)违反办事程序、超越办事权限;
(五)没有认真履行政务公开职责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部室和个人,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